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17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1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陸佰元,至第三個月止,第四個月起不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
約定:「本契約發生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
金卡融資額度契約,約定自92年6月27日起至93年6月27
日止,依據上開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之借款,每筆借款均自撥付日起至前述所定期間之末
日止,期滿即由借款人將本息如數清償,若借款人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或本息合計超過
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得視同全部到期,依融資契
約第9條約定,被告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
即償還,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惟被告
自95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1541元及
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
利息未受清償。
(二)、被告復於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約定每月
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5
年7月7日結帳日止,尚欠消費帳34675元,依約定條款
第9條之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得自
結帳日之次日(本件即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59﹪計收利息,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
(三)、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息暨違
約金計算表、連線作業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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