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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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琴 被告 楊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17日起至125年2月17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49%計算,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即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並自105年3月17日起即未繳款,積欠本金8,971,0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曾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469號),惟未取得確定證明。查被告逕將本案之擔保品(新竹市○○段○○○○○○○號及其上425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於105年3月30日過戶予他人,原告遂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准予拍賣,嗣於107年3月28日拍定金額為9,010,000元,原告獲分配之金額為8,984,490元,沖償後尚欠本金538,9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資料、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10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據原告舉證如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得前揭款項,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後,再經原告聲請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就抵押物拍賣受償部分款項後,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積欠本金(新臺幣)│逾期利息│逾期違約金│├─────────┼────────┬──────┼────────────┬─────────────────┤│538,999元│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107年4月12日至│2.49│以本金8,971,027元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側利率10%│││清償日止││自105年4月17日起至106│;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側利率20%計│││││年1月16日止│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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