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99號
107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燕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99號、107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偵查、審理中俱坦承犯行,且家中有年邁父親需聲請人照顧,且有固定住所,顯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陳燕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證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多時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為竊盜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7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拘未果並加以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自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於不到1年之期間內,即為多達本案7次之竊盜犯行,從上揭犯罪之期間與次數之密集性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被告此一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情形,尚與被告是否坦認犯行或配合偵查、審理無涉。另被告固於聲請狀中陳稱:其固定住居所為桃園市○○區○○○街○巷○號,日後必將配合審理程序進行,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設籍於前揭地址並未變動,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之傳喚、拘提等偵查作為,既均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而被告仍經通緝始接受偵查程序乙節,可知被告顯係有意規避司法訴追,益徵被告所陳稱日後將配合審理程序等情,實屬有疑;況被告於1年未滿期間即為多達7次之竊盜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原羈押原因均仍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明。從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家中有年邁父親身體狀況欠佳,均亟需被告照料乙節,雖值同情,惟上開情狀均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