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96年9月2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97年
3月21日故意更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8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96年9月2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7年3月21日故意更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8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猶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等罪,顯見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