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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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31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民國96年4、5月間推由甲○○及 李彥鋐 (為該公司實際股東,出名登記者為丙○○)共同設立該公司,聲請人等出資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握有公司50﹪之股權,公司業務由李彥鋐負責,廠務及技術則由聲請人甲○○總攬,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丙○○,惟實際經營者為甲○○與李彥鋐(各握有50﹪之股權),聲請人因感公司治理有逐漸失衡之勢,聲請人幾無干預之餘地,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儼然成為 李氏 兄弟2人之公司,如此恐將公司資金遭消耗殆盡,對公司及股東將造成嚴重之損害。丙○○等於97年7月間以無預告方式逕行公告終止聲請人甲○○在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職務,並命李彥鋐之妻不得讓聲請人參與或瞭解公司內部資金運用情形,亦不讓技術部門依聲請人之命令完成工作,且於同年8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向銀行申請變更公司銀行帳戶印鑑,且拒絕聲請人查帳,顯見丙○○等企圖單方面控制公司,與各股東集資設立公司之理念背道而馳,共同經營顯有困難,且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為維繫股東固有權利,並確保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該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系爭原告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