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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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昕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0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被告 李佳瀚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昕誼企業有限
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昕誼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被告
昕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違反號誌
管制而撞及由訴外人 張文聰 所駕 陳素貞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台北市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楊易青 警員處理,有案可稽。該受損之
系爭車輛曾由陳素貞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
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
幣60,000元(含工資19,700元、零件40,300元),另被告昕
誼企業有限公司係被告李佳瀚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佳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佳瀚則以系爭車禍伊無過失,伊於肇事時係在伊車道
綠燈直行並無違規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昕
誼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過失造成其承保車體險之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素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就車
禍有違反號誌管制等過失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6266
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肇事路口號誌
時相表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車輛行照等件附卷可考
,原告主張被告李佳瀚就系爭車禍有違反號誌之過失,尚
非無憑。
(二)被告李佳瀚雖否認伊就系爭車禍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等
情,並辯稱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訴外人張文聰亦有涉嫌未依號制
指示左轉之過失云云,惟查,本案車禍肇事時,訴外人張
文聰係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復興南路後於該路
與東豐街路口處左轉東豐街,而被告李佳瀚係駕車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復興南路欲穿越該路口直行等情,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肇
事路段號誌時相表,復興南路北向南路段號誌變化依序為
①直行、右轉箭頭綠燈②直行、右轉、左轉箭頭綠燈③紅
燈,而由南向北路段同時間依序為①綠燈②紅燈③紅燈等
情,故依上開路段時相表之變化可知,由北向南方向路口
號誌亮左轉燈時,由南向北方向路口號誌係亮紅燈,由南
向北方向號誌綠燈時,由北向南方向路口係亮直行右轉綠
燈(亦即不能左轉),故本院判定本案車禍兩肇事駕駛人
肇事過失僅可能發生於其中一方違反號誌行駛,而兩車輛
駕駛人均違反路口號誌駕駛肇事之可能微乎其微,另兩造
均未違反號誌行駛之狀況而車禍則不可能發生,故本院認
本案車禍肇事若非被告李佳瀚違反號誌行駛之過失,則係
訴外人張文聰違反號誌行駛之過失,而非兩駕駛均有違燈
號駕駛,因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雙方駕駛人均有過失,本院認不
可採。然本院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本院研判本案
係被告李佳瀚闖紅燈之違規肇事,理由如下:
①有關肇事經過,參以兩駕駛肇事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陳,訴外人張文聰供陳:「我車沿復興南路北向南第一
車道行駛,我見北向東的左轉號誌亮起,我車才左轉東豐
街,行駛到肇事處,我車的右側車身被沿復興南路南向北
部沿不明車道行駛之8213-QT自小貨車突然撞及該車的前車
頭撞倒而肇事」等語,而被告李佳瀚供陳:「我車當時沿
復興南路南向北第一車道行駛過路口向右變換到第二車道
行駛到肇事處,有一部6N-3118自小客車沿復興南路北向南
第1車道突然左轉型此過來,我見狀我立即採煞車,但已來
不及,以致我車前車頭撞及該車右側車身而肇事,我車當
時南向北號誌為全綠,我才向前行駛」、「當時我車前方
有部車輛要左轉,我車才向右變換車道」等語,雖兩駕駛
人均供陳依其等所行駛車道路口號誌左轉及直行,然此狀
況發生車禍殊無可能,已如上述,是其中一人所陳不實,
而參以被告李佳瀚自陳肇事前因原行駛之第一車道前方有
車輛欲左轉,其才變換第二車道直行等情,惟依上開路口
號誌時相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號誌僅有綠燈、紅燈、紅
燈,換言之該方向之車道不論左轉或直行均係綠燈始可,
果若被告李佳瀚變換車道時為綠燈,其車前欲左轉之他車
輛應無暫停該車道之理,是本院判斷,斯時被告李佳瀚所
行駛之車道路口號誌應為紅燈,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李佳
瀚闖紅燈或搶燈直行。
②再者,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雙方肇事車輛肇事處,系
爭車輛車頭業左轉、身車近平行東豐街,車頭處為復興南
路由南向北車道第4車道範圍,僅車尾在由南向北第2車道
範圍,顯然系爭車輛已近完成左轉欲駛入東豐街,而被告
李佳瀚駕駛車輛於肇事時尚未通過路口中心處,再觀諸兩
車碰撞車損處,系爭車輛為右側車身,而被告李佳瀚車輛
則為車頭處等情,益徵張文聰駕駛系爭車輛應先較被告李
佳瀚車輛先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則與被告李佳瀚上開所陳
肇事經過係伊駛至肇事處,系爭車輛才自對向第1車道突然
左轉等情不相符,故縱以上開資料研判,本案以訴外人張
文聰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陳較與事實相符,被告李
佳瀚辯稱其無違反號誌過失等情,難認可採。
③綜上,本院認本案車禍肇事過失係被告李佳瀚,訴外人張文
聰並無過失,被告李佳瀚辯稱其就車禍無過失等情,難認
可採是原告主張本案車禍被告李佳瀚有過失,為有理由,
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李佳瀚係被告昕誼企業有限公司受僱人,被告
李佳瀚為本案車禍係駕駛被告昕誼企業有限公司車輛執行職務
,其賠償系爭車輛被保險人陳素貞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60,000元(含工資19,700元、零件40,3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修車費用發票、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②惟查,系爭車輛係90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上開工資與零件費用,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餘,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
之1價額即4,030元,故加上工資費用19,700,原告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7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被告李佳瀚自98年10月27日起、被告昕
誼企業有限公司自98年10月24日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