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5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35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52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元大銀行平鎮分行│99年5月10日│500,000元│AF0000000││├─┼─────────┼─────────┼─────────┼────────┼─────────┼──┤│2│甲○○○│元大銀行平鎮分行│99年5月20日│400,000元│AF0000000││└─┴─────────┴─────────┴─────────┴────────┴─────────┴──┘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