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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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黃瓊慧 相對人即原告 黃振昌 被告 林易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瓊慧於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黃振昌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黃振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因與被告林易祥發生車禍,昏迷不醒,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雖已聲請監護宣告,但法院尚未裁定,聲請人黃瓊慧為原告之女,為免延誤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原告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次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依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重傷罪嫌,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應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創傷性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水腫、創傷後水腦症、創傷後癲癇,有重大不治和難治之神經後遺症等情,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124號卷第29頁),又據原告現居住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人員表示,原告自110年6月4日入住,目前意識不明,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124號卷第35頁),足認原告已喪失意思能力而無訴訟能力。又本院家事庭雖有受理原告配偶聲請監護宣告案件,但尚未裁定(見本院124號卷第23頁)。查聲請人為原告之女,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可佐(見本院124號卷第9至11頁),聲請人並提出學、經歷證明及原告親屬同意書(見本院124號卷第15至19頁),可證原告親屬同意並推舉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綜合上情,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