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原告麗錡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登報道歉請求,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0,5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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