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旻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旻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詹旻憒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其酒後騎車尚未實際肇事、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被告詹旻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詹旻憒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旁,飲用3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直到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結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縣中埔鄉大有國小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石頭厝17之1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詹旻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旻憒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詹旻憒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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