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良誠與 蕭春木 係同事關係,其等與同事 林明仁謝泄傑 等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小吃攤聚餐,席間林明仁取出自行攜帶之陶瓷刀削切水果,因該刀具外型別緻,蕭春木乃先向林明仁借取觀覽並持握於右手,許良誠見狀,亦趨前欲拿取該刀具把玩觀賞,惟為蕭春木所拒,並將刀具暫置於右手腕關節處。許良誠本應注意陶瓷刀為銳利物品,其外並無刀鞘作為防護,且當時係收置於他人手部,倘強予拉扯取用,可能致他人遭刀鋒劃及成傷,而依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前搶下蕭春木手中之陶瓷刀,致蕭春木之右手遭該刀劃傷,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
二、案經蕭春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對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誠(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8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春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急於取看刀具而將其劃傷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68頁),並經在場之證人林明仁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蕭春木如何受傷情節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復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4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蕭春木係於108年7月29日前往長安醫院急診並接受縫合後,於108年8月16日仍主訴有右上肢麻木感,經看診醫師研判係神經痛及神經炎,故於病歷描述是因外傷引起之右上肢麻木感,服用藥物後已有改善,故而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神經痛及神經炎」與外傷有相關性存在,此有長安醫院109年7月2日109長總字第109070203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從而,告訴人蕭春木所受神經痛、神經炎等傷勢,並非單純因個人體質或過往病症所肇致,而係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確有直接之關聯性。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一般市面常見之陶瓷刀均屬銳利物品,其外並無刀鞘作為防護,如緊貼放置於人之身體或四肢部位,卻遭人強予拉扯取用,極有可能致他人遭刀鋒劃及成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確定因果定律,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避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被告當時既知告訴人蕭春木將陶瓷刀暫置於右手腕關節處,理當注意避免強行取用該刀具,否則恐將一時不慎誤傷他人,而依當時其所處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前搶下告訴人蕭春木手中之陶瓷刀,致告訴人蕭春木之右手遭該刀劃傷,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難辭卸過失之責。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蕭春木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指訴稱其手上拿著刀子,被告走過來就搶過去並從其右手劃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並以被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將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有所認識之意思狀態;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拿這把刀把玩,蕭春木出手說來來來,結果劃下去的時候沒想到拿錯面,本來以為是刀背,結果是刀鋒面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告訴人在展示手中的刀子,其是很好奇陶瓷可以作成刀子,當時拿刀子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刀刃在告訴人的手邊,也沒有注意到刀刃的方向,所以在拿取的的過程中不小心劃傷告訴人,其不是故意的,其劃傷告訴人也覺得很難過,有跟大家一起叫計程車,被告在醫院得醫藥費也是其出的,只是後來看診結束後,告訴人自己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覺得好奇要拿過來看,也只是把刀拿起來,其沒有注意就是有過失,其無心造成的,其也自責;其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是不小心,不是故意的,大家當同事那麼久,怎麼可能做那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與被告係同事,很多年了,有10年了,當天是其跟許良誠還有其他朋友一起吃飯,當天刀是朋友帶來的,其在削水果,許良誠就搶過去,說刀有沒有利,就劃下去;當天其等就單純吃飯,同一桌,氣氛很平常,其與被告沒有恩怨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證人即同桌聚餐之林明仁於警詢時證稱:原本其與、謝泄傑、蕭春木3人在那邊喝酒,其帶一把陶瓷刀在現場切火龍果吃,被告後來才到,他來之後蕭春木拿著刀子跟他講到其的刀子很特別,被告就想拿來看,當時蕭春木將刀子夾在右手腕關節內側不給他看,被告就伸手將刀子抽出來,就割傷蕭春木;水果刀是其帶去現場的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證人即同桌聚餐之謝泄傑於警詢時陳稱:其看到的時候蕭春木就受傷了,當時其跟林明仁在講話,沒有注意到怎麼發生的,發生之後就一起帶蕭春木去醫院;現場蕭春木及被告沒有爭吵、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另證人即在場人 許文星 於警詢時陳稱:他們發生事情的時候也沒有吵架,等其發現時已經有人受傷流血;他們就在那邊喝酒聊天,其沒太注意他們只是一般在聊天,沒有吵架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仇隙糾紛,當日亦係歡聚飲酒用餐,亦無發生爭吵,而係被告伸手抽刀未知輕重割傷告訴人等事發原委及過程,至多可認被告思慮不周輕率而為致割傷告訴人,尚難認其明知或預見告訴人會因此而受傷,依本案卷證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刑法第13條所規定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難認被告係犯故意傷害犯行,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故意傷害一節,未足遽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一、查被告許良誠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蕭春木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即為同事關係,平日並無仇隙,僅因被告取刀觀覽之際過於輕率,致不慎劃傷告訴人蕭春木,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蕭春木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均有可議;而被告於案發後業已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雖表達欲與告訴人蕭春木達成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主張被告應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賠償金,雙方對於和解條件之認知差異過大,以致未能和解成立;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告訴人以被告係故意傷害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等情,而提起上訴。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持刀傷人,已如前述說明,告訴人以被告係故意犯之,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因本件傷勢將近1年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且經就醫診斷需至少復健2、3月或6月,暫時無法執行粗重工作等情,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1、53頁)。雖告訴人刀傷明顯,受有相當之傷勢,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108年8月26日至8月31日有至長奕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後來沒來上班,沒有請假,也聯絡不到,電話也打不通,離職與所受傷勢有無關連並不清楚;其薪資為108年1月份32550元(工作天數15.5天日薪2100元)、2月份18900元(9天2100元)、3月份32550元(15.5天2100元)、4月份38850元(
18.5天2100元)、5月份31500元(15天2100元)、6月份31500元(15天2100元)、7月份35700元(17天2100元)、8月份12600元(6天2100元;未領)等情,有告訴人任職之長奕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回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有至長奕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工作6日後復行離職,由此觀之,縱認告訴人因傷對其工作確有影響,然尚難認定被告因本件傷勢至其無法工作之情事。以被告本件犯行乃過失犯,並非出於故意所為,犯後亦坦承犯行,民事賠償部分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損害賠償之兩造就賠償內容未能達成共識,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且原審判決量刑亦已審酌尚未和解之情事,亦就此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且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均有可議,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本即非重,且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係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判決量處拘役40日,就本件法定刑而言,已非屬低度之量刑。被告業已因其行為獲致刑罰,應無刑度過輕之情事,至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自宜另循民事程序求償。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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