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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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11日2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街「祥裕砂石場」旁古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取祥裕砂石場所有之電纜線12條(共1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乙○○得手後,再將前開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圓富里富山巷1之2號住處。嗣為警於同年月12日6時許,在乙○○前開住處前查獲。並起出上開電纜線12條(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祥裕砂石場廠長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能剪斷電纜線,顯為質地堅硬、銳利之物,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物品,欲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以謀生活費用,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損害已有降低,並斟酌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並斟酌公訴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
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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