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維笙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被告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8,88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維笙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5月9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算。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08年5月29日、同年7月18日分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將借款日期展延至112年5月9日外,並給予寬限期(期間內僅按月繳息)至109年6月止,並約定改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計算利息(不得低於年息2.5%)。詎主債務人僅付息至108年8月8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屆期。依借據第
4、5條約定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前述借款債務,目前尚餘本金138萬8,8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維笙科技有限公司另於107年5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額度600萬元週轉金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借款人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被告維笙科技有限公司基於前述契約,於108年5月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經原告於108年5月3日依約撥款後,主債務人應按月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21%計付利息,屆期(108年8月3日)一次還本。復於108年5月29日、同年7月18日分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將借款日期展延至109年8月3日外,並約定改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計算利息(不得低於年息2.5%)。詎主債務人僅付息至108年8月2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屆期。依借據第4、5條約定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前述借款債務,目前尚餘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契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及基準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2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