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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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家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5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
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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