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進添於民國108年12月5日4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謝蕎宇 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挫傷、瘀傷及左肘、雙膝、左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奕帆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