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興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原公司)之員工,以從事駕駛堆高機送貨為業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23時49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對向路旁,駕駛堆高機作勢欲由南向北跨越旗楠路返回本原公司,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由南向北跨越旗楠路,適有告訴人 林楷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東向西方向超速直行在外側車道內,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側肺挫傷、右下肺葉血腫、右側顏面上頜骨及眶骨骨折、臉部及手肘、手掌、鼠蹊部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