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宇駿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57.4公里處楠梓交流道南向匝道鳳楠路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告訴人 林貴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至該處見前方車輛回堵而煞車,A、B車因而發生碰撞,B車再向前推撞 楊薏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血腫、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具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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