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交通大學體育館內之看台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BENQ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鑰匙及少許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98年6月2日中午12時40分,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壢火車站內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欲持往變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另於98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雖確有將SONYERICSSON廠牌、型號W580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以新臺幣1,6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 許傳勳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亦據證人許傳勳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考,固堪認定屬實;然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確係他人遭被告竊取之財物,又係在何時、地遭被告以何種方式竊取,復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關係如何等節,因遍查全卷並無上開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相關資料,是此部分之事實尚非明瞭,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另涉犯竊盜罪嫌,仍應由檢察官於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