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6月30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揆核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盡無不合方告維持,茲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
㈠首論證人 游欽凱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被告甲○○本人填寫以外之內容、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但既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起爭執,進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充為證據,本院盱衡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次論酒精濃度檢測單、蒐證照片,著係非供述性證據,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原審判決書
加以敘列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灼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稱內容契合一致,考有該份警詢筆錄俾徵,觀其於為警查獲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驗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5毫克,揚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考,探析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有關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規範而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兼參德國、美國相關規定揭櫫法旨,乃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11%以上者,蒐集案例歸納得出渠等肇事率約為一般人之10倍,遂認誠屆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標準,容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公告為憑,甚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易生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述綦詳,再研其因飲用酒類導致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注意力難以集中始歷人車倒地繼為上開證人報警查獲等節,尚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蒐證照片附卷足佐,資證其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益昭其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權以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便不得遽指違法,闡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稽,研剖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徒以業得原審忖慮刑度所斟刑罰酌量情狀等節執見,更未細究原審擇定略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可實質加強達到促使被告改行遷善之省己效果,秉念揭引判例意旨,為無理由,遂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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