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行竊他人捆放下報處之報紙,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復經警查獲及檢察官曉諭後仍執詞否認有竊盜犯意,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報紙副刊400份價值僅新臺幣4,000元,且及時為警查獲追回,未造成進一步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