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清源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於91年2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於同年3月2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同年8月6日出所,迄92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4月(下稱第①、②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曾上訴,仍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下稱第④、⑤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下稱第⑥、⑦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林清源於96年10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9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林清源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其友人鄭逢盛之住處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2年5月7日9時10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其居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3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2年5月7日12時0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同意搜索書、南投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南投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本院搜索票影本、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6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1020000673號函暨附件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南投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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