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94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訴訟代理人 葛維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德生 生前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其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死亡後,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於清查訴外人劉德生遺產時發覺前揭股票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
3年度司催字第17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7
9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4年1月20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年7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同年8月25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1.│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2NZ-0000000-0│1│1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