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三一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玖捌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分裝杓肆支、分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田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六年十一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十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再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㈣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四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㈤另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㈥及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㈡、㈥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暨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㈧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㈨更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㈩末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上開㈦至㈨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㈩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拘役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敏田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三九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袋內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二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一組,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杓四支、分裝袋三十一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航藥
鑑字第一○三四四三九號毒品鑑定書、本院一百零三年聲搜字第九一三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五幀。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二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杓四支、分裝袋三十一個。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三九八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無法分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分裝杓四支、分裝袋三十一個,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