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光耀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0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光耀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光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本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綽號「 阿奇 」男子所交付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逕予收受供己代步使用,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卷附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06號被告洪光耀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光耀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90號、97年度簡字第9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09號、97年度簡上字第14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引擎號碼為SJ25PB-135591號、車身號碼為RFBSJ25PBBB136365號之重型機車車身(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有人係 潘雅芬 ,於102年8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2巷內遭竊)及所懸掛之GHR-212號車牌(所有人係 徐玉美 ,由其配偶 吳春文 使用,吳春文於102年4月6日6時40分許,因車禍案件而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口遭竊)極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收受鑰匙1支及上開機車1臺供己騎用,嗣於103年2月8日10時40分許,洪光耀因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而未將機車鑰匙拔下,經巡邏員警發現後而代為保管機車鑰匙,於同日16時許,洪光耀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欲取回上開機車鑰匙時,竟無法說明機車來源及車主資料,再經員警調閱車籍資料,發現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與車身號碼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光耀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供述│向「阿奇」收受鑰匙1支及││││上開機車1臺供己騎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102年8月││││下旬,伊曾前往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找朋友,無意間││││遇到「阿奇」,因為「阿奇││││」有欠伊新臺幣2、3萬元,││││所以伊就跟「阿奇」要錢,││││因為「阿奇」沒有錢可還伊││││,所以就將上開機車及鑰匙││││交給伊,伊以為「阿奇」是││││要用機車抵債,所以伊認為││││伊可以騎乘上開機車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潘雅芬於警│證明證人潘雅芬所有之引擎│││詢中之證述│號碼為SJ25PB-135591號、││││車身號碼為RFBSJ25PBBB136││││365號之重型機車車身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吳春文於警│證明證人吳春文所使用之│││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GHR-212號車牌遭竊之事實││││。│├──┼───────────┼────────────┤│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證明引擎號碼為SJ25PB-135│││畫面報表│591號、車身號碼為RFBSJ25││││PBBB136365號之重型機車車││││身遭竊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警查獲使用引擎號碼為SJ25│││押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PB-135591號、車身號碼為│││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RFBSJ25PBBB136365號之重│││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型機車車身,並懸掛GHR-2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2號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潘雅芬、吳春文指述渠等所有之機車失竊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害人潘雅芬、吳春文2人均未親眼見到被告竊取上開機車過程,亦未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行為,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害人潘雅芬、吳春文之機車遭竊及被告曾使用引擎號碼為SJ25PB-135591號、車身號碼為RFBSJ25PBBB136365號之重型機車車身,並懸掛GHR-212號車牌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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