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共二罪)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接受戒毒治療,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上訴人係於治療中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理由內已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並援引無關本案之其他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相隔四日,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亦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漫稱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本件所犯二罪應併該案審理,原判決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顯有矛盾等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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