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信選任辯護人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第三人 陳懿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陳懿貞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毅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裝載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登記名義人為陳懿貞,因該行動電話如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故第三人陳懿貞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