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6號原告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 蔡枝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
章詠昌 被告 賴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06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復於110年3月15日具狀再減縮損害賠償金額,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49,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
2、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甲○○同意(見本院卷第386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1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在道路駕駛車輛不慎致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無駕照之人,於108年10月22日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在上揭路口停等紅綠燈之由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第三及第四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乙○○明知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竟未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先倒車再繞過原告所駕駛車輛後,再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嗣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損害30,660元(即工資17,900元、零件12,760元)、雞蛋損失25,200元(按:車禍當時原告正在送有機雞蛋21箱,每箱1,200元,因被告乙○○自後撞擊造成雞蛋破裂,無法出售)、看護費用24,000元(即每日2,400元,合計10日)、醫療費用20萬元(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0,427元,其餘為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工資收入損失12萬元(按: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任職於豐田精緻青果行,每月薪資4萬元,因本件車禍經醫囑須休息4個月餘,且頸椎手術應休息半年後,骨骼與支架癒合始得穩定、安全無虞,但原告僅請求3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精神上補償50萬元(按: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體不適,須請看護照料、無法工作、往來醫院、收集證據以供訴訟資料,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壓力及損傷),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50,697元後,合計為849,163元之損害,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甲○○為汽車所有人,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無照駕駛者有行車安全餘慮,將汽車交予無駕照之人上路行駛,是故意放任非安全駕駛之人對用路行人及其他駕駛人造成危險及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出借車輛者為幫助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故出借汽車予無照駕駛而肇事之被告甲○○與實際駕車肇事之被告乙○○,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49,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
1、被告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非實際駕駛者;被告甲○○既未駕駛系爭車輛,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導致其受傷,被告甲○○並無過失,應無需就被告乙○○之行為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出借車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沒有因果關係,亦不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2、就原告請求⑴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已超過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扣除折舊後,應以19,176元(即零件費用12,760元僅得請求10分之1,加計板金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9,500元)為合理;⑵雞蛋破損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所運載之雞蛋全部破碎而不堪使用,以所附照片觀之,尚有3分之2以上之雞蛋為完好無缺,被告甲○○願以3分之1來計算破損雞蛋,即認原告有8,400元之雞蛋損失;⑶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所出示具醫療單據之金額90,427元,具有相關醫療收據,被告甲○○不爭執,然原告之醫療診斷均未陳稱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09,573元,應無理由;⑷專人照顧費用部分,被告對24,000元之金額不爭執;⑸工資損失部分,對於原告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無意見,惟原告為豐田精緻青果行之合夥人,被告甲○○否認青果行所提供薪資證明單之真正,原告應出示相關所得稅單據或薪資匯款單資料,否則工作損失應以事故發登當時即108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以71,400元較為合理;⑹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較為適妥。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乙○○於108年10月22日4時許,無照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忠明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行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行車至上揭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乙○○因有前揭過失,而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第三及第四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認定實際駕駛人為被告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對被告乙○○所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7號繫屬中,此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被告乙○○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39至3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在卷為憑。
2、被告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之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以,本院綜觀上情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汽車所有人主張其並無過失,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發當時為被告甲○○所有之情,業據被告甲○○於另案警詢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而被告乙○○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照之情,亦據被告乙○○於另案警詢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本院透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被告乙○○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甲○○未經確認被告乙○○是否已考領駕駛執照,即貿然將前開車輛出借予被告乙○○使用,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至於,被告甲○○雖抗辯出借車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據以否認有過失責任云云,然因被告甲○○並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證以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
2、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然各有前開過失行為,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告甲○○前開抗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第3-4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部
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含診斷書費、購置頸圈等費用)合計90,427元部分,業據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至23、249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9至105、109至121、259頁)、 正德 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證。
⑵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支出,確屬原告因傷就醫治療及為證
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將來醫療之預估費用109,573元部分(即200,000-90,427=109,573),既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尚難准許。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0,427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8年10月31日門診入普通病
房治療,於108年11月5日行第4-5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體間支架融合術,於108年11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則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原告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0日之住院期間,
僱用專業看護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24,000元(每日2,400元,僱用期間共10日),業據提出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為證,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乙○○則應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修車費用30,66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於事故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
91年6月出廠,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3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17年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⑶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達17年,既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
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實際換修零件費用12,76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之寶翊汽車修配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之10分之1計算,即1,276元,加計工資費用8,40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之寶翊汽車修配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烤漆費用9,5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之寶翊汽車修配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為19,176元(計算式:1,276+8,400+9,500=19,176),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4、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2萬元部分: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側髕骨撕裂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
於108年10月23日接受急診治療,108年10月31日經由門診入普通病房治療,108年11月5日行第4-5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體間支架融合術,108年11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需頸圈固定,依醫療需要使用自費頸椎間支架及頸圈,108年12月16日及109年2月10日神經外科門診,宜再休養1個月,及門診複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頸椎手術半年後骨骼與支架癒合始得穩定,安全無虞,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自108年10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起至依前開醫囑應於109年2月10日就診後再休養1個月合計4個月又20日之期間,確有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則原告僅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1頁)、豐田
精緻青果行薪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63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於豐田精緻青果行任職,擔任合夥人兼業務員之職務,每月支領薪資4萬元,則原告請求以每月4萬元據以計算其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2萬元(計算式:每月4萬元×3個月=12萬元),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甲○○雖以原告身為豐田精緻青果行之合夥人為由,否認前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之真正云云,然觀諸前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上,均有豐田精緻青果行及負責人 張世良 (見本院卷第265頁)之商號大小章,而被告甲○○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在此前提下,本院尚難遽以否定前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而不予採用,故被告甲○○就此所辯,尚難採信為真正。
5、原告請求所載運雞蛋破損之損失25,2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事發當天所載運之21箱雞蛋全部破損,以每箱單
價1,200元計算,因而受有25,200元之財物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豐田精緻青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為證。被告甲○○雖不否認有雞蛋破損之情,然質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從據以認定事故當天原
告所載運雞蛋之數量為21箱、全部雞蛋均破損等情,且由照片內容所示,確有為數不少之完整無損雞蛋存在,再者,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由其合夥之商號即豐田精緻青果行所開具,其上並無買受人之名稱,自無從資為本件之具體事證,故被告甲○○就此所辯,尚非無據。惟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狀表示願意以前開數額3分之1之金額即8,400元據以計算破損雞蛋之損失之情(見本院卷第391頁),參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以被告甲○○所自認之損害金額據以認定,尚屬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所載運雞蛋破損之損失為8,40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顯已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雞蛋批發及送
貨之工作,月薪4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
37、273頁);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9頁),目前從事建築行業,月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尚有年邁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93頁);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7頁);兼衡被告甲○○、乙○○在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
7、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62,0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427元+看護費用24,000元+修車費用19,176元+薪資損失120,000元+雞蛋破損8,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62,003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0,697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269頁)在卷可稽,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法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1,306元(計算式:462,003-50,697=411,306)。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24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17頁)及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23頁),而被告甲○○等人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甲○○等人最後收受繕本之翌日即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411,306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