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長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長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
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人頭帳戶,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普通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 董見福 名下之汐止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上開汐止郵局帳戶因即時認定有異常交易,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無法提領告訴人 吳佩芬 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款項而不遂,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告訴人吳佩芬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陷
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匯款4萬元至董見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據告訴人吳佩芬指訴屬實,並為被告及董見福所不爭執,足認前揭郵政帳戶中現存餘額其中4萬元確為吳佩芬所匯入之金錢無誤,且尚未遭提領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見110偵字第13555號卷第27頁、第59頁),嗣前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中華郵政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與 董見福書 立「聲明書」,董見福同意將上開郵局帳號內餘額66萬3,267元,扣除董見福原有8萬7,249元後,在所賸餘額範圍內,進行返還款項予匯款受害人之協商事宜(見110偵字第13555號卷第141頁)。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另由本院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中4萬元發還予告訴人吳佩芬,被告毋庸再給付,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49號被告柯長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長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卡羅」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長震於110年6月4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董見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5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灣郵局(下稱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綽號「卡羅」之人使用。嗣「卡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110年5月28日6時53分許,偽以「 安迪蓬 」之名義與吳佩芬聯繫,並佯稱其係外國軍人,欲自國外寄送物品予吳佩芬,惟需吳佩芬匯款至汐止郵局帳戶云云,致吳佩芬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6月4日10時14分許,前往臺南開元路郵局臨櫃匯款4萬元至董見福之上開汐止郵局帳戶,嗣上開汐止郵局帳戶因即時認定有異常交易,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無法提領吳佩芬匯入之上開款項而不遂。嗣後吳佩芬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佩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長震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將汐止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卡羅」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董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了向被告柯長震借款,依被告柯長震要求提供汐止郵局帳戶資料給被告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汐止郵局帳戶之事實。4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佩芬於前揭時、地匯款至汐止郵局帳戶之事實。5汐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佩芬於前揭時、地匯款至汐止郵局帳戶,上開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吳佩芬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柯長震之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55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請併案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以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認本案被害人吳佩芬與其審理之被害人不同,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辦,上開判決並已於111年2月7日確定,有上開併辦意旨書、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審酌本案被告柯長震所提供之帳戶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董見福名下之汐止郵局帳戶,與上開判決中係提供被告柯長震之「長震肉品行柯長震」之帳戶不同,且本案被害人吳佩芬匯款之時間為110年6月4日,上開判決中之被害人 蕭素美 匯款時間為110年7月8日,相隔月餘,均可認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行為係不同犯行,非同一案件,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柯長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卡羅」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