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 陳欣樺陳音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721,5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722,654元(包含資產債務891,1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3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20頁、第21頁至22頁、第27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表,扣除勞、健保後,分別為18,465元、21,780元、19,792元、19,792元、20,257元、18,729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每月平均為19,8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
3年度申報年所得各為201,871元、218,648元,平均每月分別為16,823元、18,221元,勞工保險係於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每月投保金額為11,1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及第26頁、第23頁、第28頁至3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且依薪資證明所載聲請人之薪資數額,尚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高,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資料其上之發薪單位,亦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相符,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19,80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3,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許○岑,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均為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第17頁、第11
3頁、163頁及第114頁);聲請人之女既尚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作為扶養之標準;則聲請人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在與聲請人之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即應以4,722元為度(9,444÷2=4,722),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3,5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女共同賃而居,每月租金11,500元,聲請人自陳負擔3,867元等情,此有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第26頁、第56頁至59頁),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上開費用聲請人負擔應以4,562元為上限【計算式:(12,485×24.36%)÷2+12,485×24.36%=4,562】,聲請人自陳低於前開金額,應有理由。然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房租費用之情形下,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
24.36%)=9,444】。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9,80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租金3,867元及子女之扶養費3,500元後,僅餘2,992元【計算式:19,803-9,444-3,867-3,500=2,99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22,65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近7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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