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少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少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53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適有 曾君樵 騎乘腳踏車沿力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道路中線畫設雙黃線者,表示不能跨越至對向車道,貿然在力行路60號前橫越雙黃線欲至左前方對面之麵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曾君樵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吳少綸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曾君樵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53巷交岔路口處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直行,致肇生本案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發生本件事故之力行路為東西向道路,其分向限制線為雙黃線,為禁止跨越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竟騎乘腳踏車貿然在力行路60號跨越雙黃線行駛,足認告訴人如依上開規定,避免任意騎乘腳踏車穿越車道,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參,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其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外,告訴人穿越劃有雙黃線之力行路亦有違規,而與有過失,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乙份可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進行民事調解,但因告訴人要求賠償8萬元,被告僅能賠償4萬元,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解決本件車禍紛爭之誠意,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才未能達成調解結果,本院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認被告係屬初犯,現年35歲,於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刑罰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7條之1,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並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等情,為督促被告履行過失傷害之賠償責任,且爾後能知所警惕,重視交通行車秩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告訴人支付3萬元之賠償金,以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既經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8號),其等自可依此解決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上開給付並無礙於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附此敘明。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一、被告吳少綸應給付告訴人曾君樵新臺幣叁萬元。
二、給付方法: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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