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45、2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祥峰㈠於93年7月底某日(經查為93年7月29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見吳仁何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且引擎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竊盜之犯意,逕自駛離該車而竊取之。嗣於93年8月7日5時56分許,洪祥峰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呂○晉,在高雄市鳥松區勞工公園停車場休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呂○晉所有之T型板手1個、針筒1支、玻璃管1支及塑膠吸管2支等物(呂○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3年8月15日8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T型板手,撬開蕭○樺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於同日8時30分許,洪祥峰駕駛 上開甫 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東昇路口附近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張○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張○煌報警處理,洪祥峰恐事跡敗露,見路旁有 許進安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T型板手,撬開該重型機車電門而發動欲竊取該車,惟於加速離去之際,為警到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尼龍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69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及T型板手1支等物(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錢包,業已發還蕭○樺,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許進安)。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包含既、未遂,為2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案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惟於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包含既、未遂,為2罪)等罪嫌,其法定刑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準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故均為10年。
又本件依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93年7月29日涉犯上述竊盜犯行;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於93年8月15日涉犯上述加重竊盜犯行,準此,應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3年7月29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及93年8月15日(犯罪事實㈡部分),從而其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上開日期起算10年,而先後至103年7月28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及103年8月14日(犯罪事實㈡部分)屆滿(參照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次查,本件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經警方先後於93年8月7日及93年8月15日移送檢察官,並分別於同年月9日及18日分案開始發動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51號),嗣因認上開犯罪與本院當時審理中之93年度易字第1060號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分別於93年8月10日及20日移送併案審理,復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60號以連續犯論罪科刑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以檢察官上開併案部分與原案間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以併案審理,遂將併案部分退回等情,有上揭案卷在卷可稽。
(三)準此,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93年7月29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及93年8月15日(犯罪事實㈡部分),起算10年而分別至103年7月28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及103年8月14日(犯罪事實㈡部分)屆滿,已如前述;且因前揭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實質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併案審理」期間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自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且本案(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既尚未經起訴及審判,亦無上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有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參照),從而,本案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先後於103年7月28日及103年8月14日即已屆滿,故本件檢察官於103年12月5日起訴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四)承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