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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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告 莊斐喬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智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然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金額為129萬元及199萬元,共計328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28萬元之部分,即上開請求中之3,949萬元(計算式:4,277萬元-328萬元=3,949萬元)部分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4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