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鏡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鏡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鏡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後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道路,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鏡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H-4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DH-43
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
(三)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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