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請人 何紫綝 相對人 周全明
周惠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聲請人關於附件所示不動產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以借名登記名義誘騙其辦理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2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又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陳報狀主張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周全明(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卷第41頁),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如不返還,請求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差額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卷第41頁)。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法律關係,似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或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就本件所提之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因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以,本院已非本件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受訴法院為受移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聲請人就附件所示不動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自應一併與本案訴訟移送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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