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皇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皇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皇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旅館,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新」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Cc」向 李雪梅 佯稱可購買黃金投資,致李雪梅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呂皇樺上開帳戶,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李雪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告訴人李雪梅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匯款單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亦告知被告上情(見本院卷第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本院訊問過程中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顯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如本案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案供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
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匯款之4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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