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駿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駿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彭駿豪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駿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侵占等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20日15時35分許後某時至同年3月11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105年3月10日18時55分許至同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106年間某日至106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477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477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9日108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3日107年1月3日109年3月12日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253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325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編號45罪名洗錢防制法侵占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7日106年2月24日20時許後某時至106年3月2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472、18003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472、180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3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0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635號編號4、5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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