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仁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同日17時1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甚至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過去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被告洪仁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祥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鵝肉榮商家餐廳」,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中正橋上,不慎與 洪瑋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仁祥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仁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瑋隆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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