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庠
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上被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被告 林琨智 上一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51號、第2710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均無罪。
林琨智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宥爲與被害人 鍾志祥 、告訴人 鄭濠 共同參與桃園市○○區○○路某土地之仲介買賣,因不滿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僅分得10萬元,竟與被告林鈞庠、邱顯崴、林琨智、夏子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年1月15日16時許,以商談仲介費用處理爭議為由邀約被害人鍾志祥出面,再由被害人鍾志祥邀約告訴人鄭濠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龍威 公司」見面,並共同前往告訴人鄭濠位在桃園市○○路之住處,將被害人鍾志祥、告訴人鄭濠帶至前開龍威公司。嗣被告林鈞庠指揮被告夏子翔等人於104年1月15日21時許前將被害人鍾志祥強押至桃園市○○區○○路○○○號7樓,限制被害人鍾志祥之行動自由;被告林鈞庠、 于宥為 、邱顯崴、林琨智等人則在前開龍威公司內毆打告訴人鄭濠,復將告訴人 鄭濠強 押○○○區○○路○○號10樓,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濠,致告訴人鄭濠受有左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小指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直至被害人鍾志祥於104年1月16日前○○○區○○路之中國信託銀行提領60萬元後,再前○○○區○○路○段○○○號4樓之「繽紛年代酒店」,將前開6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于宥爲後始得離去;而告訴人鄭濠則於104年1月16日14時許,簽立本票11張(合計1490萬元)後始遭釋放。因認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林琨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涉有前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被害人鍾志祥於警詢之證述、㈢告訴人鄭濠於警詢之證述、㈣桃園市○○區○○路○○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基資表及通聯基地台位置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林鈞庠辯稱:龍威公司是我與鍾志祥、鄭濠的公司,鄭濠跟 薛錦煌 有債務糾紛,當日我們在龍威公司是處理于宥爲及鄭濠的土地糾紛,後來薛錦煌也跑來處理他們的債務,我們與鍾志祥協商後,他願意給我們錢,他自己則留下10萬元,因為薛錦煌插進來處理他的債務,導致我們沒有跟鄭濠協商完畢,我們並沒有限制及剝奪鍾志祥、鄭濠的行動自由,是薛錦煌的朋友即「 阿聰 」打鄭濠,我們沒有打鄭濠等語(見審訴卷87至88頁、訴卷三第216頁反面至217頁);被告于宥爲辯稱:當時我們與鍾志祥協商債務時,是鍾志祥為取信我們,主動要去榮民路186號7樓,另我們與鄭濠協商到一半被人插進來,協商沒有結果,也沒有收到鄭濠簽的本票,也不知道鄭濠為何要簽本票等語(見審訴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訴卷三第
217頁及反面);被告夏子翔辯稱:我與鍾志祥是龍威公司的同事及朋友關係,我去龍威公司有看到裡面的人在講事情,我先離開,後來鍾志祥說跟我聯絡說 海哥 有講到工作上的事情,可不可以去我的租屋處等語(見審訴卷第88頁反面、訴卷三第218頁及反面);被告邱顯崴辯稱:我不認識鍾志祥、鄭濠,我是去龍威公司找林鈞庠,我有聽到他們在協商,我去一下就走等語(見審訴卷第88頁反面、訴卷三第218頁反面至219頁);辯護人為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辯護略以:依證人薛錦煌、鍾志祥證述,被告等人並沒有毆打鄭濠,也沒有限制鍾志祥、鄭濠的行動,而60萬元部分係鍾志祥同意分配給其他被告,被告等人也沒有要鄭濠簽立任何本票等語(見訴卷三第219頁反面至220頁)。
經查:
㈠被告于宥爲與被害人鍾志祥、告訴人鄭濠共同參與桃園市○
○區○○路某土地之仲介買賣,因仲介費用僅分得10萬元,於104年1月15日16時許,以商談仲介費用處理爭議為由邀約被害人鍾志祥出面,再由被害人鍾志祥邀約告訴人鄭濠至龍威公司見面,並共同前往告訴人鄭濠位在桃園市○○路之住處,與被害人鍾志祥、告訴人鄭濠共同至龍威公司,嗣於
104年1月15日21時許前某時許,被告夏子翔與被害人鍾志祥共至桃園市○○區○○路○○○號7樓,另與告訴人鄭濠共同○○○區○○路○○號10樓。被害人鍾志祥於104年1月16日前○○○區○○路之中國信託銀行提領60萬元後,再前○○○區○○路○段○○○號4樓之「繽紛年代酒店」,將前開6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于宥爲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志祥、告訴人鄭濠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值此,本案應審究:⒈被害人鍾志祥交付上開60萬元,係被害人鍾志祥自願、同意交付,亦或遭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等人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而交付;⒉告訴人鄭濠是否遭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等人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立本票11張(合計1,490萬元)後始遭釋放?分述如下:
㈡被害人鍾志祥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鍾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鄭濠在龍威公司協助做土地的案件,佃農是于宥爲找的,地主是 張代書 找的,總價約3億多元,最後有仲介成功,仲介費是鄭濠答應于宥爲,我不清楚他們協議的仲介費有多少,當時這次仲介費共取得100萬元,在案發當時是于宥爲打電話給我,要我○○○區○○○路麥當勞討論土地佣金的事,討論時他們也不清楚總共有多少佣金,我有跟他們說我拿了70萬元,討論結果是我留下10萬元,剩下60萬元給于宥爲他們,于宥爲並沒有強迫及脅迫我,是我同意的,談好後,于宥爲說要找鄭濠出來一起談清楚,我就打電話約鄭濠出來講這件事,我沒有印象鄭濠是否有遭人勾住脖子,我們到了龍威公司,鐵門有放下,但離地板約40至50公分,我與鄭濠是分別在不同房間,我進去半小時後就離開,我沒有看到鄭濠是否有簽本票或有遭人毆打,也沒有聽到有人遭毆打的聲音,之後于宥爲叫夏子翔跟我去榮民路186號7樓,去那邊是因為我同意把錢給他們,我想說事情要處理完,若我離開,他們還是會找我,不如我把事情處理完,我就去那住一晚,他們並沒有恐嚇我,在榮民路,我的行動沒有遭到控制,如果我要出去,我可以跟他們講,他們會讓我出去,而且當天晚上我有回家一趟,夏子翔是在門口等我,夏子翔也沒有對我講過恐嚇、威脅的話,之後夏子翔陪我去銀行領60萬元交給于宥爲等語(見訴卷三第147頁反面至160頁),足見被害人鍾志祥與被告于宥爲同為仲介土地而共事,復因土地佣金乙事,而邀約討論後,被害人鍾志祥同意支付土地佣金60萬元予被告于宥爲,且在討論、支付款項期間,被害人鍾志祥為使上開事情順利處理,而同意暫住上開榮民路處所1晚,期間可自由行動,並曾返家一趙,未遭被告于宥爲等人強暴、脅迫、恐嚇及限制行動自由,且其於警詢證述內容亦同上(見他7172卷一第32至35頁),值此被害人鍾志祥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遭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等人為不法方式討債,且係出於自願協商並同意交付60萬元予被告于宥爲等情,從而難認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向被害人鍾志祥拿取60萬元,是被告林鈞庠等人辯稱係與鍾志祥協商後,鍾志祥同意拿出60萬元,且未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等情,尚非無據,應堪可採。
㈢告訴人鄭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員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訴卷三第75頁、第171至174頁),又告訴人鄭濠未經偵查檢察官傳喚到地檢署具結作證,是告訴人鄭濠是否遭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毆打,及強迫簽立本票11張(合計1,490萬元)後始遭釋放等節,在本案被告林鈞庠等人均否認犯罪情況下,僅有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及桃園市○○區○○路○○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唯一論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15日)我股東(指
鍾志祥)打給我,到我家巷口時,我朋友于宥爲說要去處理土地佣金的事,因為對方人很多,我看到鍾志祥被押著,我擔心安危只好配合上車,對方就開到龍威公司,進入屋內,就關下鐵門,于宥爲叫其他男子打我,並逼我簽立本票(面額10萬元4張、50萬元1張、100萬元2張、200萬元2張、400萬元2張,共計1,490萬元),簽完本票後載我回我的住處,叫我穿布鞋,又載我到復興路98號10樓,于宥爲叫綽號太子(指認為邱顯崴)打我,之後又叫5名男子看著我限制我的行動,到了隔天(16日)下午2時,有3名男子帶我回我的住處,過沒多久邱顯崴也到我家叫我重寫好幾張本票,寫完後就離開等語(見他7172號卷一第7至8頁),是依證人 鄭濠證 述內容,其遭被告于宥爲等人逼迫簽立本票(共計1,490萬元)地點係在龍威公司內,與起訴意旨認證人鄭濠係在復興路98號10樓內簽立本票等情有異,先行敘明。
⒊證人薛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威公司是鄭濠開的,我有
投資鄭濠的酒店、小吃店,錢交給鄭濠後,他就跑掉,阿聰(指 簡鎮聰 )也有投資鄭濠,我們跟鄭濠有投資糾紛,當日(15日)是林鈞庠通知我,他說他跟鄭濠也有債務糾紛,要確認是否同一人,我與阿聰一起前往龍威公司,我到龍威公司時,鄭濠已經在龍威公司,鄭濠在龍威公司有簽借款書、讓渡書及本票4張(面額400萬元2張、200萬元2張)給我,我們沒有發生爭執衝突,我在龍威公司沒有看到有人打鄭濠,後來我有載鄭濠去另一個地方(指復興路98號10樓),我有親自送他進去,在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鄭濠有遭人毆打或施以強暴、脅迫,也沒有看到鄭濠的手、臉部有受傷,且鄭濠也沒有跟我說他有被人打等語(見訴卷三第81頁反面至90頁反面),佐以觀諸上開借款書、讓渡書、本票均有證人鄭濠親筆簽名,日期均為104年1月15日,此有借款書、讓渡書及本票4張等在卷可考(見訴卷二第157至160頁),足認證人薛錦煌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反而證人鄭濠於警詢時均未證述上開關於證人薛錦煌協商債務部分之情節,且其證稱遭被告林鈞庠等人逼迫簽立之共計1,49
0萬元本票中有高達1,200萬元本票係與證人薛錦煌所簽立,卻均未陳述,顯有誤導警方辦案之方向,復經本院傳喚未到(見上開說明),是證人鄭濠於警詢之證述顯有上開誤導及瑕疵,已難為不利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之認定。
⒋觀諸證人鄭濠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證人鄭濠係於104年1月
17日至天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小指挫傷及左臉挫傷等情,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7172號卷一第41頁),是證人鄭濠證稱其於104年1月15日及16日遭被告于宥爲等人毆打(見上開說明),卻遲至於同月17日方至天晟醫院急診就醫,核與常情不符,故其證稱104年1月15日、16日遭被告于宥爲等人毆打乙情,是否屬實,洵非無疑。再者,證人鄭濠之傷勢包含外觀可辨識之左手小指挫傷及左臉挫傷等情,業如前述(見上開說明),而證人薛錦煌在龍威公司及開車載證人鄭濠至復興路98號10樓之期間,均未目擊證人鄭濠有遭人毆打或受有傷勢之情事,業如前述,另桃園市○○區○○路○○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亦未發現證人鄭濠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或毆打後之傷勢,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7172號卷一第18至20頁),足見證人鄭濠於104年1月15日,在龍威公司及至復興路98號10樓途中,並未遭被告林鈞庠等人毆打。⒌證人 林森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區○○○路
麥當勞找于宥爲,我有看到于宥爲與鍾志祥在討論土地的事情,後來去龍威公司,龍威公司的鐵門並沒有放下,我在龍威公司有看到鄭濠與薛錦煌在討論土地的事情,他們在討論過程中並沒有恐嚇的事發生,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訴卷三第204至206頁反面),佐以綜合證人鍾志祥、薛錦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見如上),足見證人鄭濠於證人鍾志祥、薛錦煌、林森泉所目擊之時間(即104年1月15日)、地點(即龍威公司及復興路98號10樓),均未遭被告林鈞庠等人毆打、恐嚇、逼迫簽立本票及限制行動自由。此外,證人鄭濠證稱其在復興路98號10樓遭被告于宥爲等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除證人鄭濠於警詢之單一證述外,無其它證據可佐,且參以證人鄭濠於警詢之證述顯係誤導警方辦案方向及瑕疵(見如上),尚難僅以證人鄭濠未經具結,且具有瑕疵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有罪認定。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林鈞庠、于宥爲、夏子翔、邱顯崴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林琨智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琨智已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地址報表等附卷為憑(見訴卷三第251至
252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洪瑋嬬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