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福
許秋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第18569號、第253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秋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添福及許秋子,依其等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蔡添福知悉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淯睿」之成年人欲收購金融帳戶,復因許秋子需錢恐急向其詢問有無賺錢管道,遂介紹許秋子與「淯睿」認識,使其等聯繫租借金融帳戶事宜,蔡添福及「淯睿」復要求許秋子開通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許秋子則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臨櫃開通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蔡添福再於同日駕車偕同許秋子前往臺北某處,與「淯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會合,由許秋子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淯睿」及在場3名同夥,而以此方式容任「淯睿」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合庫帳戶,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車馬費。「淯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詐欺對象告訴或報案後由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添福辯稱:是被告許秋子自己與「淯睿」聯繫的,與我無關云云;被告許秋子則辯稱:是被告蔡添福說只要提供帳戶配合他們,1個月可以拿到10萬、20萬元,我也是遭被告蔡添福騙的云云。經查:
㈠、合庫帳戶為被告許秋子所申辦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許秋子供述明確(見偵3661號卷第104頁),嗣「淯睿」及其3名同夥取得被告許秋子之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先後匯入被告許秋子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許秋子申設之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淯睿」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金融卡、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本案被告蔡添福及許秋子行為時已分別為35歲、46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蔡添福自稱國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司機、工廠,一直都有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許秋子則自陳高職肄業,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其等均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3、被告許秋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工作皆無需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與他人,況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豈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配合即可獲10萬至20萬元高額報酬?衡情當有所警覺「淯睿」及其同夥係從事非正當合法之工作。復觀諸被告許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們還沒有講我負責什麼工作,還說缺錢可以先借我,當時那邊有4、5位工作人員,驗證簿子還要待4到5天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被告許秋子對「淯睿」及其同夥所述須提供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真實性、是否為詐欺集團已有所懷疑,詎被告許秋子竟率爾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參諸被告許秋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工作人員差不多有4到5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許秋子顯然知悉其提供帳戶之該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則被告許秋子主觀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被告蔡添福雖以前詞置辯,經查,據證人即被告許秋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老闆看我缺錢,說被告蔡添福那邊可以賺錢並介紹給我認識,把我的電話給被告蔡添福,被告蔡添福後來跟我聯絡,說「淯睿」在從事網路投資、博奕、貸款等事業,可以介紹我去當業務,協助客戶的資金流動,需要提供我的銀行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後續如果要匯款會比較好配合,被告蔡添福沒有跟我講清楚業務的工作内容,但有說協助「淯睿」公司操作我的銀行帳號可以先獲利15萬元,後來被告蔡添福及「淯睿」要我去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我就依指示去綁定約定轉帳,於111年7月12日或13日,被告蔡添福告訴我要帶存摺、銀行帳戶、雙證件等資料交給「淯睿」,並說他跟對方配合很多次,我相信被告蔡添福才一起北上,被告蔡添福開我的車前往臺北的夜市與「淯睿」會合,與「淯睿」會合後,被告蔡添福說他沒辦法進去,而由「淯睿」帶我到集合的出租套房,並要我交付雙證件、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說要確認我的帳號可以正常使用,確認好後會將全部東西歸還給我,不能使用會再通知我,但是我沒有收到錄取通知,隨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等語(見偵3661號卷第104至105頁、第277至278頁,偵25326號卷第98至99頁,偵53381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29至130頁,偵緝669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307至311頁),佐以被告蔡添福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被告許秋子當初缺錢繳罰金,問我哪邊有沒有工作比較快速賺到錢,我就將對方工作的LINE給被告許秋子,由被告許秋子自己跟對方接洽,我有陪被告許秋子到臺北找「淯睿」,後來「淯睿」就把被告許秋子接走了等語(見偵緝669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322至324頁),綜上,可徵被告蔡添福確實知悉「淯睿」欲收集他人帳戶使用,在未查證「淯睿」是否確從事正當交易之人,進而介紹「淯睿」與被告許秋子認識,復與「淯睿」促使被告許秋子開通網路銀行,並偕同被告許秋子與「淯睿」見面等情,當可預見被告許秋子交付前開帳戶與「淯睿」後,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卻仍媒介被告許秋子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淯睿」使用,加以被告2人與「淯睿」會合後,再由「淯睿」帶被告許秋子至他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可見本案之詐欺正犯除了「淯睿」外,尚有其他成員接應,以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被告蔡添福顯然知悉其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方會以如此迂迴方式繳交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蔡添福主觀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5、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等主觀上應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入款、取款使用之認知,且其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合庫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合庫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被告2人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於詐欺條例公布施行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於詐欺條例公布施行前,則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2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財物金額為501萬6,000元,依照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較詐欺條例第43條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3、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另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此,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無從逕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前述幫助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變更,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第305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均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蔡添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蔡添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添福所犯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從而被告2人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自無從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㈩、原判決係認此檢察官併辦部分與前揭事實欄四有罪部分事實為同一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而檢察官所引之論罪法條並不拘束法院之認定。原判決說明毋庸將該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旨,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同此見解)。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5至7部分,與本案被告許秋子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蔡添福就如附表編號5至7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予併審,但就適用法律部分並不受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拘束,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等受有匯入合庫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許秋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獲得1,000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因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蔡添福雖媒介被告許秋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除被告許秋子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添福確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蔡添福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2人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況業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卷證出處備註1 羅金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羅金梅,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111年7月25日12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轉帳68萬元至被告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羅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61卷第143至146頁)(2)告訴人羅金梅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偵3661卷第147頁)(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661卷第151頁)(4)與暱稱「Mandy馨」、「 富雄 客服No.168」、「客服037」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61卷第157至204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1卷第214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61卷第215至220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1卷第233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61卷第234頁)(9)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61卷第113至120頁)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661、18569、253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起訴書2 劉凱宜 於111年5月19日14時57分許,收到股票投資獲利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暱稱「Mandy 林珈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凱宜介紹「富雄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①111年7月22日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1分)許,轉帳50萬元至被告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7月25日8時53分許,轉帳25萬元至被告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劉凱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569卷第405至406頁)(2)與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569卷第407至428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569卷第429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569卷第430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69卷第431至432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569卷第441至442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569卷第446至448頁)(8)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61卷第113至120頁)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661、18569、253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起訴書3 程昭勲 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收到投資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暱稱「Mandy林珈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程昭勲介紹「富雄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7月25日14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程昭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326卷第169至170頁)(2)「富雄投資」APP頁面擷圖(偵25326卷第171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25326卷第175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326卷第187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326卷第199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326卷第201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326卷第209至210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326卷第215頁)(9)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61卷第113至120頁)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661、18569、253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起訴書4 徐清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加入徐清龍,向徐清龍介紹「富雄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7月25日10時22分許,轉帳4萬6,000元至被告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徐清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326卷第443至449頁)(2)與暱稱「富雄客服No.168」、「羅胡月」「Mandy林珈馨~」、「 謝啟祥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326卷第451至472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326卷第50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326卷第50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326卷第511至512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326卷第517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326卷第519頁)(8)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61卷第113至120頁)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661、18569、253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起訴書5 翁志偉 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暱稱「 楊靖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翁志偉介紹股票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7月19日14時11分許,轉帳270萬元至被告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翁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4卷第43至4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4卷第49至50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4卷第65頁)(4)告訴人翁志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624卷第69至77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624卷第83頁)(6)永夢投顧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1624卷第89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4卷第113至127頁、第145頁)(8)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61卷第113至120頁)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6 蔡愛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23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加入蔡愛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併意意旨書誤載為15時55分)許,轉帳44萬元至被告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蔡愛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4卷第149至15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4卷第157至158頁)(3)「箕金匯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偵1624卷第159至163頁)(4)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偵1624卷第167至217頁)(5)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61卷第113至120頁)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 劉嘉惠 於111年6月初某日,看到通訊軟體LINE廣告,暱稱「財經特助-林珈馨」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劉嘉惠為好友,向劉嘉惠介紹「富雄投資」網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7月25日11時45分(併意意旨書誤載為11時44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劉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381卷第27至29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381卷第49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81卷第5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381卷第55至56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81卷第57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381卷第59至61頁)(7)與暱稱「富雄客服N…」、「財經特助-林珈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381卷第71至77頁)(8)許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61卷第113至120頁)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之匯款金額(編號1至7)合計共5,0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