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博建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 律師
翁晨貿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謝博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3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罹患睡眠障礙之疾病,須賴服用安眠藥 史蒂諾斯 (Stilnox)或酒精始得入睡,然服用前開藥物及酒精,可能產生嗜睡、頭痛、倦怠、認知障礙、夢遊、無法記得自己從事過之活動、幻覺妄想等副作用。本案被告駕車前,曾服用酒精及高劑量之史蒂諾斯,其主觀上並不知悉自己有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被告駕車時應係處於夢遊狀態,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不罰事由。縱認被告駕車時未完全喪失責任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為幫助睡眠而服用酒精,與一般無故酗酒之情形有別,雖因而產生酒精成癮之症狀,然被告亦有服用酒精成癮戒斷藥物,顯見被告事發後已深知悔悟,並積極就醫治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雖得委諸於精神醫學專家為鑑定,惟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仍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本堂診所就診之門診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2、144頁),可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3月2日分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本堂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恐慌症、酒精濫用症狀、睡眠障礙,本堂診所並開立28日分量之史蒂諾斯予被告服用,嗣本院函詢本堂診所被告服用史蒂諾斯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為何,該所函覆略以:當日開立藥(即111年3月2日開立之史蒂諾斯)為睡前服用安眠藥,副作用為嗜睡或夢遊,藥效時間為4到8小時,剛服藥在藥效時間內有可能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所113年4月11日本堂字第113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見服用史蒂諾斯後,確有可能致人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其
精神狀況是否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被告陳述犯行當日的飲酒且搭配助眠藥物,犯行當日12時54分酒測值達到0.91mg/L,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及自我控制力,且被告也出現前行性失憶(意即忘記喝酒後至清醒期間發生的事件記憶缺損),因此本院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因酒精之使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固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惟查,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
當時號誌如何?視線如何?路況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我在市政北六路綠燈右轉才撞上去。都清楚。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你知道當時自己在開車?)是」、「(問:你知道你是怎麼撞的?)我知道怎麼撞的,就是沒有算準距離撞的」、「(問:你知道你當時是綠燈右轉才撞上去的?)我看到是綠燈」、「(問:你發生車禍碰撞後是如何下車的?)是司機來找我,我看他過來就趕忙下車」、「(問:你知道司機有過來找你?)我記得我有跟司機對話,因為要叫警察一定要對話」、「(問:當時你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就是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1頁),可知被告駕車發生事故當時,對於其從事駕車之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等節仍有所認知;另由證人即司機 黃朝漳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駕車與我發生事故後,我有下車查看車損、破撞的情況,被告下車時,我聞到被告身上的香水味很重,之後我就報警,被告就來跟我說他有喝酒,請我不要報警,但當時我已經報警,之後我們都沒有任何對話了,另被告下車後均可以自己正常行走,溝通過程亦無答非所問、無法回答或胡言亂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275至277頁),亦足知被告於案發時之生理活動能力、意識狀態均屬正常,且被告清楚知悉其係從事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仍為避免其犯行遭發覺,主動要求黃朝漳不要報警,堪認被告並無因服用安眠藥或飲酒而處於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應屬無據。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為幫助睡眠而服用酒精,與一般無故酗酒之情形有別,雖因而產生酒精成癮之症狀,然被告亦有服用酒精成癮戒斷藥物,顯見被告事發後已深知悔悟,並積極就醫治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因酒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被告深知酒後駕車係不法行為,猶未悔改而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正值中午,地點則位於人潮繁雜之臺中市區(即市政北六路、河南路交岔路口),被告復於駕車期間追撞前方公車,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足見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高,故綜合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要無可採。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此,原審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
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此應知之甚詳,猶未戒慎己行,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駕車上路時間,正值一般人日常活動之尖峰時段,即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程度非低,又追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危害結果,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博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7樓之住所,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由黃朝漳駕駛且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與證人黃朝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速偵1057卷第23-24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1速偵1057卷第17頁、第29-39頁、第43-48頁、第65-6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此應知之甚詳,猶未戒慎己行,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駕車上路時間,正值一般人日常活動之尖峰時段,即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程度非低,又追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危害結果,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1速偵1057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