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季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以工地粗工為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明知其並未領有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迄112年10月26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其在臺中市大里區從事修繕民宅工程各工地之工地主任約定,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00至2,000元為報酬,清運上開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磚瓦、廢木板、廢棄家具等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共3趟車,重量共計約10.5噸,運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即其不知情之父親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57、67頁),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374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利用於工地從事粗工之便,為其工作之工地清除廢棄物,並非經常、專門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營利為業,且性質上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堪認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害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情節顯屬輕微,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工地粗工為業,竟為
貪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上,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非是,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棄置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前往棄置之次數僅3次,又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查獲後坦承犯行,並已經全數清運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59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現為酒類批發隨車人員、月收入2萬8,000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父母、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
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每一趟車賺500至2000元,後來請合法環保公司清理花了10幾萬元,當時行情是每公斤14至16元,總共清理了7,620公斤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委託之合法清運業者 黃保貹 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電子地磅傳票照片(他卷第53至55頁、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以依前開規定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50元(1,250x3=3,750),然已支出114,300元(15x7,620=114,300)之清理費用,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前開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2374號卷第27頁)在卷可參,依卷存資料無從判斷是否由其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依據疑則有利被告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卷頁出處(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117號卷(下稱他字第9117號卷)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0507號函他字第9117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6006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12374號卷第6364至頁2通報案件資訊他字第9117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12374號卷第65至66頁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他字第9117號卷第15頁偵字第12374號卷第67頁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12年10月6日)他字第9117號卷第17頁偵字第12374號卷第69頁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時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他字第9117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2374號卷第71至73頁6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之地籍圖他字第9117號卷第23頁偵字第12374號卷第75頁7睏過頭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字第9117號卷第25頁偵字第12374號卷第77頁8員警職務報告書(112年12月11日)他字第9117號卷第33至34頁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時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112年10月6日)他字第9117號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12374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12374號卷第79至81頁10電子地磅傳票他字第9117號卷第43頁偵字第12374號卷第25、55頁1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9117號卷第45頁偵字第12374號卷第27頁12謝和親簽立之切結書他字第9117號卷第55頁偵字第12374號卷第37頁13員警112年11月27日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他字第9117號卷第57至61頁偵字第12374號卷第39至43、83至87頁1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2(112年11月27日)他字第9117號卷第63頁偵字第12374號卷第45頁(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下稱偵字第12374號卷)15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年2月26日)偵字第12374號卷第89至90頁(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中檢介履113偵6006字第1139091062號函。本院卷第43頁1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5988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為人家屬提供清除照片各一份。本院卷第45至48頁18被告庭呈現場照片共12張。本院卷第69至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