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桂華公司於民國93年間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簽約承作高雄市○○鎮區○○街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94年2月5日桂華公○○○鎮區○○街○○號前路段施作道路修補工程,並於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俗稱黃虛線)設置路障俾利施工,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9人座廂型車載運瀝青,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瑞南街62號前,欲自原行駛之快車道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後方迴轉,其於迴車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此,於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行向左後方迴轉,欲自桂華公司於瑞南街上所設之路障缺口進入工地施工;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在甲○○所駕駛廂型車後方行駛,見狀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甲○○駕駛之廂型車左後側車身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背、肩、臀、左手、雙膝、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於警詢及原審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代理人孫守濂律師並非本件車禍現場之目擊證人,其於警詢及原審中所為之陳述,僅係居於告訴代理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且於原審中所為之陳述亦未經具結,是本院認告訴代理人孫守濂律師於警詢及原審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駕駛上開廂型車於上揭時、地未先暫停即駕車迴轉,而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車速極快,有5、60公里,因煞車不及自後撞到伊所駕駛之廂型車,伊並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廂型車,欲迴轉駛進桂華公
司於上開施工地點所設之路障缺口處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3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 王志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30至3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94年5月20日第03891E號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於迴車前,並未暫停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證人王志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在迴車前並無暫停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相符,並有證人王志申所提供肇事後之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3、49頁),證人王志申手繪之現場圖(見偵卷第28頁)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駕車迴轉前,未依上揭交通規則先暫停,而逕行迴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駕車迴車前本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證人王志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此,於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行向左後方迴轉,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未先暫停,肇致車禍,其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為明灼。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肩、臀、左手、雙膝、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5月20日第03891E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㈢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㈡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為高雄市○鎮區○○街,該街為寬約13.4公尺之道路,道路中間畫有行車分向線(俗稱黃虛線),分隔寬各為3.5公尺之快車道2個,該路兩邊各有3.2公尺之慢車道2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5頁)、證人王志申所提供肇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33、49頁)在卷足憑,亦即瑞南街肇事地點處之行車分向線分隔兩邊,每邊各有1個快、慢車道乙節,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乙情,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83頁),核與證人王志申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32頁),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本即合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
㈣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知告訴人當時之車速等語(見偵卷第
83頁),而證人王志申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車禍當時告訴人之車速為何(見偵卷第83頁),從而,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告訴人車速極快,有5、60公里,因煞車不及自後撞到伊所駕駛之廂型車,伊並無過失云云,顯係臨訟虛構之飾,委無可採。
㈤關於被告於迴車前是否有打方向燈乙節,被告雖陳稱有打方
向燈,證人王志申亦附合被告之說詞,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打方向燈云云。然查,證人王志申於偵查中既證稱:不知車禍時告訴人之車速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當時被告行駛方向為何?)○○○鎮○○街往中山路方向,由南向北或由東向東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則證人王志申於車禍時既無法確定告訴人之車速,亦不知道被告當時行駛之方向,豈有可能看見被告駕車迴轉時有打方向燈之理?是證人王志申此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且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無打方向燈」,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是否有過失。
㈥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由被告帶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嗣又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等事實,有上開兩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9頁),並經證人王志申、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告訴人目前雖因頸椎及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及車禍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惠德醫院、 馬光 中醫醫院、建安中醫診所、五甲中醫診所、同仁診所、天人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MRI、影像光碟片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目前病況應係由於頸椎神經瘤壓迫頸脊髓所造成,其主要原因如下:㈠告訴人術前術後之頸椎核磁共振掃描,並無顯示任何外傷性頸椎病變,㈡告訴人之神經功能缺損係漸近性,而非於外傷後立即引發」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215號書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止於背、肩、臀、左手、雙膝、右踝多處擦挫傷,至於告訴人目前受有頸椎及脊髓損傷,乃係由於告訴人自身頸椎神經瘤壓迫頸脊髓所造成,而非因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所造成,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受僱於桂華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目前所受之頸椎及脊髓損傷,乃係由於告訴人自身頸椎神經瘤壓迫頸脊髓所造成,而非因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所造成,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恰。㈡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如前述,自無過失可言,原判決認被告與有過失,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並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受有背、肩、臀、左手、雙膝、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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