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再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8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過程因服用酒類,已無法正常駕駛,仍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撞擊 劉木松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因而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3x5x0.5公分,8x4x0.5公分)併擦傷之傷害,始為警查獲,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36頁、第63頁),,顯然已無法正常駕駛。又其為警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26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林德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4,
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損,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