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錦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王錦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錦龍所涉之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業已確定,本案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為警方查獲時遭扣押之3支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並未遭沒收,且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依此,性質上屬贓物之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又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錦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2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目前已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應由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前述手機3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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