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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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昭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高達1.1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緩469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原緩起訴處分時業已繳納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有收據1份附於撤緩469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被告林昭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桐於民國101年8月13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欄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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