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聲請人 陳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勇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姐,為陳勇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並請鈞院依法公示催告程序,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勇福係於9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而聲請人自被繼承人93年7月30日死亡之日起繼承即已開始,竟遲至106年6月20日始聲請限定繼承即新法之陳報遺產清冊(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