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軍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軍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
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