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71號原告 余楊月里 被告 黃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2年9月16日設定登記、權利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10及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48,35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723,859元【計算式:148,350元×(總面積83.32㎡+陽台9.19㎡)=13,723,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本件即應以供擔保之債權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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