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洪仲明 相對人 黃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水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水忠負擔80%、餘由洪仲明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占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按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64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450元【計算式:50645×10=5064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減縮為相對人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49平方公尺,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26,106元【計算式:50645×2.49=12610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聲請人另預納地政規費4,150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鑑定費52,800元,聲請人共預納訴訟費用60,110元【計算式:1330+4150+1830+52800=60110】。準此,相對人黃水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088元【計算式:60110×0.8=4808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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