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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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魏仕印 相對人 魏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魏佳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魏仕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魏佳惠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佳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仕印為相對人魏佳惠之兄,相對人於民國70年5月間因發燒感冒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 魏文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前往新苗發展中心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胞妹魏文宜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正確回答自己與父母之姓名,亦能正確回答家庭成員,惟無法正確辨識新臺幣紙鈔面額,亦無法進行簡易之數學運算。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表示,相對人係於81年為身心障礙之鑑定,建議可再重新鑑定,相對人之自理能力尚可,應屬中度至重度之級別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月20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為35歲女性,未婚,自小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一級、重度),約2年前入住安養機構,每月返家一次,於機構中可從事簡單工作,亦可自理生活,如:洗澡或吃飯;惟在學習新事物時需多次解說與示範,本次進行心理衡鑑時選用簡易智能狀態測試及臨床失智評分表,結果顯示相對人無法回應自己之居住地及時間等相關定向感問題,僅能正確表達目前之季節為冬季,在立即及延宕記憶作業中,需多次重複練習後才可回應二個項目,無法重述聽完後之語句;相對人僅能維持日常練習之事務及簡單生活自理,而整體認知、理解、表達及記憶表現仍顯低落,需他人給予生活上之協助,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的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居住於新苗發展中心,院內光線充足,空氣流通,環境整潔,訪視中之相對人具語言表達能力,臉上表情溫和,情緒穩定,惟很少說話,且無法清楚表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目前於竹南科學園區公司擔任主管,與其配偶同住於竹南,每月均與其配偶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2次,會帶相對人出去走走或爬山,訪視員觀察聲請人與相對人說話時,相對人均會微笑以對,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對於機構之專業醫療照顧表示滿意與信任,未來規劃將相對人送至新苗中心之社區家園居住,亦願意負擔機構費用;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另據相對人之胞妹魏文宜、相對人之二哥 魏展瑛 、相對人之伯父 魏趨圍 、相對人之伯母 魏鄭流仔 、相對人之堂姊 魏桂紅 、相對人之堂兄 魏展聘 及相對人之大嫂張賜美等出具同意書,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魏仕印為相對人之長兄,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亦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無疏忽不當之處及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魏仕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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